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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庆利与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利,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449号原告:陈庆利,女,1969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外羊坊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胜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利与被告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其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其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比其爱公司归还陈庆利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比其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比其爱公司向陈庆利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约定月息2%。2015年12月31日,比其爱公司又向陈庆利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2%。陈庆利曾多次向比其爱公司追讨欠款,但比其爱公司一直不还款。比其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庆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庆利属于我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公司基本由陈庆利掌控,陈庆利主张的15万元是陈庆利与公司其他人员在2013年共同出资做生意的费用,该笔费用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陈庆利的收据我公司不知情,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经营,故该笔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陈庆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比其爱公司向陈庆利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陈庆利交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8日两个月(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条左下角“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左下角签有“收款人:陈秋月”、“交款人:陈庆利”。为证明资金来源,陈庆利提供交通银行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个人(电汇)回单,写明“付款人户名徐渭”、“收款人户名陈庆利”、“交易金额CNY170,709.28”。2015年12月31日,比其爱公司向陈庆利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陈庆利交来现金(借款两月,还款日2016年2月29日)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条左下角“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左下角签有“收款人:姜艳”、“交款人:陈庆利”。比其爱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借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比其爱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出借人陈庆利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至今未还款;于2015年12月31日向出借人陈庆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至今未还款。庭审中,比其爱公司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陈庆利是比其爱公司股东,且之前公司基本在其掌控之下,因此其所提供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以及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情况说明,均是其自己出具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比其爱公司对自己抗辩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庭审中,陈庆利主张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并提供他人借款的借款收据、银行凭证及支出凭证相佐证,但未提供自己与比其爱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比其爱公司向陈庆利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虽然比其爱公司主张其与陈庆利并无借款法律关系,公司基本在陈庆利掌控之下,因此其所提供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以及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情况说明,均是其自己出具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比其爱公司对所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比其爱公司与陈庆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陈庆利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现已到期,比其爱公司一直未向陈庆利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陈庆利要求比其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陈庆利按月息2%主张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其又未提供自己与比其爱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比其爱公司应立即向陈庆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陈庆利支付利息;应立即向陈庆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陈庆利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庆利支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庆利支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陈庆利已预交,由北京比其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