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新安申请执行孟顺荣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新安,孟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何新安,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孟顺荣,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从江县。申请执行人何新安与被执行人孟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011年11��15日作岀(2011)从民初字5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原告何新安与被告孟顺荣签订的《西山镇小丑村松林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孟顺荣自愿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新安林木转让款3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被告孟顺荣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被告人)孟顺荣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目前被执行人孟顺荣尚在服役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孟顺荣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均没发现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何新安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33执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道生审判员 韩玉忠审判员 王绍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海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