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财保22号申请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中路193号。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月,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村。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乐市的土地,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补齐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乐市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雪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存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存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