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太兵与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兵,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402号原告何太兵,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菊芳,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群,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14374072G。负责人陈顺良。委托代理人张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太兵诉被告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芳、被告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0.09﹪计算。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遂向原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获,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如借款事实存在,考虑被告企业经济困难,要求酌情降低利息和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70万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8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2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的董事长陈顺良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由被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前述汇款方式,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0.09﹪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了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汇款情况。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的董事长陈顺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了被告违约,重新约定了对该借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限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本息。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承诺书》1张、转账凭条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进账单1张、银行业务收费凭证1张、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太兵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习水县杨帆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航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