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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宫国臣、被告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宫国臣,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李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66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隗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皓。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经营者宫国臣。被告宫国臣。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李海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宫国臣、被告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暨被告宫国臣、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朝建农信联2013年流贷字第3300104号借款合同、朝建农信联2013年流贷字第3300104号保证合同、朝建农信联2013年保字第3300104号保证合同、建农信联2013年保字第330010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从原告处借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前于2014年8月20日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对该笔贷款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法人的名义为保证人,宫国臣、李海明以个人名义���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贷款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宫国臣、李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暨被告宫国臣未答辩。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国臣系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2013年8月30日,被告宫国臣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名义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一份,约定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同日,时任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海明以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宫国臣及被告李海明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宫国臣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9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570.71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5.8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13,644.2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2,729.29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3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1,05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7,95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1926.52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2,273.48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45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4,35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1,107.96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3,392.04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偿还利息9,000元,该笔欠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三份,面谈面签影像信息登记表一份、借款人催收通知单、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的经营者暨被告宫国臣、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李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宫国臣、李海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李海明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宫国臣及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作为被告,被告宫国臣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然原告已经列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为被告,则依法不能再列宫国臣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追偿;三、被告李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宫国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120元由被告建平县东臣生猪养殖场负担,被告建平县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李海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