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沈建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沈建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015号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12—101,组织机构代码75849408—3。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维,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方拖欠的货款39万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该货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供应服装(羽绒服)面料给被告方沈建维。上述交易总计货值567570元,被告方合计付款165350元,退货5552元,扣款6668元,余欠39万元整。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0年10月10日,之后就是漫长的催讨过程。2016年11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9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被告沈建维未作答辩。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沈建维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十八份、欠条一份,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至11月9日期间分十八次向“收货单位:大集盛服饰有限公司”交付各款羽绒服面料,合计货值567570.9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字栏中有一份为沈建维签名,其余十七份为张丽英签名,该十七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字栏外有沈建维签名字样;欠条中载明“今欠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欠款人:沈建维,身份证号:×××,2016年11月3号。”,在该欠条的欠款金额、欠款人签名、身份证号、落款时间处均有手模印,以证明原被告买卖业务的经过及欠款的事实。3.苏州市大集盛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件一份,查询件显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陈丽芬、沈二,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建维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67570.90元的羽绒服面料,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9万元未付。后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沈建维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维给付原告吴江天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并偿付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沈建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7150元由被告沈建维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67)。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潘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