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庆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殷庆元,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殷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殷庆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7972.4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殷庆元名下位于天元区珠江南路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强制拍卖上述房屋并同意由被执行人自己处置上述房屋以偿还债务,同时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