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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紫薇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先后扒窃三次,盗走他人三台手机,具体事实如下:一、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碟子塘路口一家粉面馆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盗走其白色手提包内的土豪金iPhone7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二、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邵阳市青龙桥园琳隆蛋糕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其衣服口袋里的vivoX9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三、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36路公交车至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建工局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站在其身前的被害人王某衣服左边口袋内有一台华为Y635手机露了出来,遂将手机盗走,并迅速在建工局公交站下车。经鉴定:被盗华为Y635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抓获归案。涉案三台手机已均返还被害人。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许某某被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该次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湘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相应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原犯盗窃罪被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折抵。剩余罚金限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人民陪审员  王志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