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置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置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50号申请人: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常广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煜坤,男,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威,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置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9号楼730房间。法定代表人:马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置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盛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丰公司称:2015年12月7日,鑫丰公司与置盛行公司签署《中介合同》,由置盛行公司为“泰达时代中心”项目1号楼和5号楼提供销售中介服务。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在北京以中文普通程序进行仲裁解决。签订合同后,置盛行公司对“泰达时代中心”项目5号楼并未提供协助谈判、签约等中介服务。此后,在鑫丰公司将“泰达时代中心”项目5号楼、6号楼销售给客户后,置盛行公司却要求收取中介费并依据中介合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申请仲裁。鑫丰公司认为,“泰达时代中心”项目6号楼不属于中介合同的内容,现置盛行公司将“泰达时代中心”项目5号楼、6号楼作为一个完整的仲裁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条款范围,应当属于无效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鑫丰公司与置盛行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置盛行公司称:一、“泰达时代中心”项目1号楼及5号楼为置盛行公司代理销售范围,且鑫丰公司已在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中认可。二、置盛行公司就“泰达时代中心”项目1号楼及5号楼履行了居间义务,鑫丰公司亦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三、鑫丰公司的请求事项及申请理由完全背离事实。1.置盛行公司在仲裁申请中从未涉及过“泰达时代中心”项目6号楼。2.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为其编造,与事实不符。四、涉案仲裁条款依法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任何无效情形。五、鑫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恶意拖延债务清偿期限。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纠纷贸仲委本应于2017年5月23日开庭,但因鑫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迫中止。鑫丰公司的目的明显是拖延债务清偿期限,对其财产进行安排,这样会给置盛行公司讨债造成更大的困难。综上所述,鑫丰公司的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尽快驳回鑫丰公司的无理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7日,鑫丰公司就其委托置盛行公司对“泰达时代中心”项目1号楼和5号楼销售提供中介服务事宜与置盛行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在北京以中文普通程序进行仲裁解决。”2017年3月8日,置盛行公司依据上述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丰公司支付中介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等。贸仲委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该案。2017年5月11日,鑫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中介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在北京以中文普通程序进行仲裁解决。”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鑫丰公司认为,“泰达时代中心”项目6号楼不属于中介合同的内容,置盛行公司将“泰达时代中心”项目5号楼、6号楼作为一个完整的仲裁请求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条款范围,其据此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泰达时代中心”项目6号楼销售事宜是否属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因“泰达时代中心”项目6号楼销售而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涉案仲裁条款项下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鑫丰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中介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鑫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鑫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