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2之姐,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王某2之姐、兼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我没有钱,我自己还得生活,我最多每人每月给100元—15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辩称,我们已经考虑到姐妹之情少要钱了,不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向我们分别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其居住使用103号房屋的使用费10000元;2、王某按照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向我们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8号民事判决,判决103号房屋由王某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由王某3、王某2、王某1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103号房屋现由王某及儿子、儿媳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3、王某2、王某1均系103号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其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鉴于103号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现王某3、王某2、王某1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链家公司、我爱我家公司出具的租金标准酌情判定为5750元/月。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3、王某2、王某1分别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其居住使用103号房屋的使用费10000元;二、王某按照每人每月575元的标准向王某3、王某2、王某1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王某3、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4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1、四女王某。王某4于1993年3月12日去世,王某5于2012年6月8日去世。1997年12月25日,北京大学(甲方)与王某5(乙方)签订《北京大学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双方约定:甲方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29165元。1996年10月,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向王某5出具购买北京大学公有住房收据,证明实收总额为22824.10元。1998年11月28日,王林茹取得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王某3、王某2、王某1因10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起诉至法院,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98号民事判决,判决103号房屋由王某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由王某3、王某2、王某1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2月16日,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取得了103号房屋的共有权证,103号房屋建筑面积56.70平方米,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为王某、王某3、王某2、王某1,共有份额分别为7/10、1/10、1/10、1/10。另查,103号房屋现由王某及儿子、儿媳居住使用。诉讼中,一审法院就与103号房屋同小区、同户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及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发出《咨询函》。链家公司答复内容如下: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东园一区三十四公寓一层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6.70平方米)同小区、同户型房屋的近期市场租金为每月6500元,以上价格供法院参考;我爱我家公司答复内容如下:经详细查询房源收录系统及咨询燕东园附近店面的多名租赁经纪人得知,《咨询函》所述房屋近期的市场租金标准在5000元/月左右,具体租金还应视装修装饰、房屋朝向、基础设施等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链家公司回复函、我爱我家公司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3、王某2、王某1与王某同为103号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四人均应按照各自的份额行使权利,且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王某享有103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而其实际使用了整套房屋,王某应当支付王某3、王某2、王某1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在咨询了规模较大的两家专业中介机构后确定的房屋使用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无论身份高低或是财富多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某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赵 蕾审判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