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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迷迷与王斌、陆晓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迷迷,王斌,濮小玲,陆晓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128号原告:周迷迷,女,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濮小玲,女,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陆晓文,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康年,该公司法务科长。原告周迷迷诉被告王斌、被告陆晓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迷迷向本院申请追加濮小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迷迷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濮小玲、陆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迷迷诉称:2016年7月24日13时58分,被告王斌驾驶承载人为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即原告)及张欣雅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4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沿215省道直行的陆晓文驾驶承载人陆彦霓、陆妤晴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势现已治疗终结。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经查,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59.69元【其中医药费21015.69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误工费114天×160元/天=1824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合计133759.69元】,另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279.6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周迷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车辆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的鉴定结论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出院记录、影像报告,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7、诊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8、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缴税证明,证明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王斌、濮小玲、陆晓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陆晓文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次要责任即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垫付给张欣雅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案外人王斌财产损失72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偏高:其中医疗费数额有法院核实,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可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明细,证明支付给张欣雅医疗费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斌财产损失7220元。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周迷迷提供的证据1、2、3、4、5、6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7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救护车费用应当属于交通费,有张发票52.6元系治疗自身疾病的,外购药费用380元无医嘱、处方证明,本院认为外购药费用380元无医嘱、处方证明,且周迷迷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定,其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经本院核实周迷迷的受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20635.69元。证据8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4000元/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周迷迷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二)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即支付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7月24日13时58分,王斌驾驶承载人为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及张欣雅的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濮小玲),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公里4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对向沿215省道直行的陆晓文驾驶承载人陆彦霓、陆妤晴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受损及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不负责任。(二)周迷迷系浙江省仙居县朱溪镇沙头村人,其自2015年5月起即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勤路东方瑞景苑30-10号,即为江苏省城镇居民,并持有江苏省居住证。周迷迷自2014年5月1日在无锡中研健康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7年4月31日,周迷迷因本起事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周迷迷的工资。周迷迷受伤后,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转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以上周迷迷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635.69元。2016年11月16日,周迷迷伤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周迷迷花去鉴定费2520元。(三)陆晓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8日,周迷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朱冬俊就其受伤后的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且其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权利;该车辆上乘坐人张欣雅伤势较为严重,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且其同意周迷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处理30000元,周迷迷对此也无异议;该车辆上其余乘坐人即王斌、濮小玲伤势较轻。另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即114.22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陆彦霓、陆妤晴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王斌、陆晓文的过错行为造成周迷迷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王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晓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陆晓文驾驶的车辆而言,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均为第三者(非车上人员),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也是针对第三者的,陆晓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斌、濮小玲、朱冬俊、周迷迷、张欣雅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赔偿,然而王斌、濮小玲的伤势较轻,朱冬俊放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权,张欣雅伤势虽严重,但其与周迷迷均同意周迷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处理30000元,故本院确认周迷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0000元。周迷迷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王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晓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陆晓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陆晓文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故陆晓文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周迷迷诉请要求濮小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濮小玲,但周迷迷没有证据证明濮小玲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周迷迷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周迷迷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20635.69元。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2)周迷迷诉请的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费114天×160元/天=1824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14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即16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周迷迷自2015年5月起即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勤路东方瑞景苑30-10号,即为江苏省城镇居民,并持有江苏省居住证,且自2014年5月1日在无锡中研健康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周迷迷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时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迷迷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周迷迷诉请的交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5)另鉴定费2520元有效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周迷迷合理损失合计为135899.69元。综上所述,周迷迷的合理损失135899.6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的(135899.69元-30000元)×30%=31770元,由王斌负责赔偿其中的(135899.69元-30000元)×70%=741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迷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迷迷经济损失人民币31770元,合计应赔偿617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周迷迷经济损失人民币741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周迷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被告王斌负担1500元,被告陆晓文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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