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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红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28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孟囡囡,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刘红艳,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红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囡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孟囡囡参加被告刘红艳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微信集笑脸免费领599元拍摄套系活动,被告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200元,并承诺套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10寸相册入册6张、10寸水晶摆台一个、28寸海报一张,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于2016年4月份随孟囡囡到被告处拍摄。拍摄完毕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制作完成。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停止营业。为此,被告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后,未在约定期限为原告提供服务,存在单方毁约并伴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交付原告拍摄相册(8寸韩式皮面入册8张)、退还原告预收的保证金3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刘红艳的“宝贝天使”摄影店组织的微信集笑脸免费领599元拍摄套系活动,被告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300元,并承诺���系为免费拍摄,套系内容为:10寸相册入册6张、10寸水晶摆台一个、28寸海报一张,保证金在拍摄后取片时退还原告,原告可在三年有效期限内拍摄此套系。原告于2016年4月份随孟囡囡到被告处拍摄。拍摄完毕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制作完成。被告于2016年9月底起停止营业,下落不明。原告方当庭提供“宝贝天使儿童摄影体验预约单”及保证金收据证实上述内容,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承诺免费提供服务,却收取原告活动保证金,未在约定期限交付给原告承诺的服务内容并退还保证金,存在单方违约并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亦造成原告童年回忆缺失等损失,原告请求退还200元预收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原告拍摄相册,因已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郭某人民币200元,并赔付原告郭某损失500元。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萌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欣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