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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成富、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富,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富,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谌鑫,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富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鑫,被上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1997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一万元,利息每月150元。陈伟97.8.21。同意从工会工程款中扣除。张金奎”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诉讼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该诉讼时效应当从1998年开始计算。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李成富承担。上诉人李成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官违法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李成富18年来未向陈伟主张债权的原因是债务已经清偿,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时陈伟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冲抵。三、本案借款主体应为雷山宾馆家属院工程建设方即吴家店乡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即信阳县招待所至今也未支付足额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同意从工会工程款中扣除。张金奎”字样系借条出具之后由张金奎所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陈伟于1997年8月21日向李成富出具借条,由于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李成富可以随时向陈伟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李成富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李成富与被上诉人陈伟均认可借条上“同意从工会工程款中扣除。张金奎”的字样系在陈伟出具借条之后所写。如果李成富不向陈伟主张权利,则张金奎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同意从工会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张金奎在借条上签字之日即为上诉人李成富向被上诉人陈伟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开始计算。由于李成富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记不清张金奎的签字日期,而陈伟辩称张金奎是在借条出具之后两个月内签名,结合陈伟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等证据,本院对陈伟的辩称予以采信,即张金奎系在借条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签名“同意从工会工程款中扣除”,该日期不超过1997年10月21日,也就是上诉人李成富向陈伟开始主张权利的日期至迟不超过1997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由于李成富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每年都向陈伟要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其上诉时又称2015年才开始向陈伟要钱,陈伟亦认可李成富于2016年向其要钱,因此即使李成富于2015年开始向陈伟要钱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李成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成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