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郑国春,胡晓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4393-9,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和平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组织机构代码78499976-3,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谈家头。负责人:郑国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8402-6,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谈家头。法定代表人:郑国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春,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近,女,1971年1月14日生,住本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辰担保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以下简称科登钢管厂)、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唐文娟、被告郑国春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常州森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炬纺织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常州森炬机械厂(以下简称森炬机械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陈飞、贺勇、郑国春、胡晓近为原告的前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后因森炬纺织公司逾期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7日提前为森炬纺织公司代为清偿本息999462.06元,但森炬机械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陈飞、贺勇、郑国春、胡晓近未能按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3年7月22日,陈飞以转账方式交存原告30万元,现原告将本应退还给陈飞的该30万元款项与陈飞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部分予以抵销,抵消后,森炬纺织公司、森炬机械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陈飞、贺勇、郑国春、胡晓近还须偿还原告款项699462.06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森炬纺织公司的应支付给原告代偿款699462.0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辩称,2015年9月30日四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在2014年之前四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空白反担保合同,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被告没有提供反担保。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陈飞以转账的方式在2013年7月22日交存原告30万元,该30万元是科登公司交付给本案原告的担保保证金,因为当时科登公司没有网银,所以借用陈飞的账户打给原告3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1月之后,原告已经不再为科登公司进行担保,该30万元原告应该退还科登公司,在庭后考虑是否反诉或另案起诉主张该3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月利息2%和律师费3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由森炬纺织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森炬纺织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保证关系2、原告与森炬机械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陈飞、贺勇、郑国春、胡晓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五份,证明森炬机械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陈飞、贺勇、郑国春、胡晓近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的法律合同关系;3、森炬纺织公司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以及2015年9月30日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森炬纺织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4、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以及江苏银行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资金贷款本金证明,证明森炬纺织公司由于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借款项以后,出现影响还贷的重大不利事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通知森炬纺织公司和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明确了要求履行保证人的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于森炬纺织公司未能及时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履行还贷业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业务,根据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在原告方履行代偿业务以后,原告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要求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森炬纺织公司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5、银行打款凭证三张,证明陈飞2015年9月23日后在原告处仅有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2013年7月2日开具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科登公司,收款人是陈飞;证据2、2013年7月3日的进账单,证明陈飞收到了被告科登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证据3、江苏省高院华夏银行与江苏申利模具有限公司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上面并没有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的签名盖章;2、对证据2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盖印并不是在2015年9月30日,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已明确向原告提出提出9月份的贷款不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都是2014年之前的空白反担保合同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合同,故对该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于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还款凭证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代偿的99万余元中有30万元是债务人森炬纺织公司交给原告的担保保证金,故原告实际的代偿金额应该是699462.06元;5、对原告提供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的两笔30万元中其中有一笔是本案被告委托陈飞交给本案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23日的原告打给森炬公司的30万元款项是陈飞以及森炬公司向本案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该两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1、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上明确该30万元款项为货款、劳务费以及差旅费,而不是被告所述的保证金;2、转账支票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7月2日,而原告方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是2013年7月21日和22日,时间完全不吻合。最后,对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森炬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0629150009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森炬纺织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上浮30%,执行年利率5.98%;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原告及陈飞、贺勇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Z062915000743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森炬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森炬纺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森炬纺织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JK062915000972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的期限6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即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即森炬纺织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2%)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同日,陈飞、贺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飞、贺勇为原告的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自形成之日起至实际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同日,森炬机械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一份,约定由森炬机械厂为原告的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合同相同。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森炬纺织公司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且陷入经营困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代偿森炬纺织公司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999462.06元。原告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飞以转账方式交存原告30万元,故抵扣该30万元后,被告需偿还原告的代偿金额为699462.06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亦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合同相同。但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称该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签订于2014年之前提供的空白合同,原告自行添加了时间等选项,故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该两份合同中的签字及盖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6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排除上述检材1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印文、检材2上“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印文2015年9月期间盖印形成的可能性。上述检材1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印文、检材2上“常州市科登管业有限公司”印文均系早于2015年9月期间形成。2、排除上述检材3上签名“郑国春、胡晓近”笔迹标称的2015年9月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上述检材3上签名“郑国春、胡晓近”笔迹均系早于2015年9月1期间书写形成。3、上述检材1、检材2上签名“郑国春”笔迹与乙方公章印文重叠,由于笔迹与印文物质相互干扰,检材1、检材2上签名“郑国春”笔迹缺乏时间鉴定条件。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1、该份鉴定报告以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的有关江苏银行的材料作为样本不妥,因为样本与鉴定材料的纸质存在相当大的差异;2、鉴定报告仅仅以有关的笔迹与空气进行接触的挥发作为鉴定的原理,原告方认为任何一份材料其在空气中的挥发程度就本案的鉴定样本与对比样本必须要纸质相同,签字的笔相同,保管的方式也相同,这样才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而本案中鉴定样本与比对样本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相同情形;3、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也不能达到鉴定申请人鉴定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因为该鉴定报告仅称相应的签名盖章早于2015年9月,这并不能否认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相应的反担保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认为: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鉴定参照的笔迹均得到了原告及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双方一致认可,都是严格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的比对件;2、在之前庭审过程中,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多次向法庭及原告提出在2015年9月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现在起诉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之前被告签名盖印保存在原告处的空白的合同,在2015年9、10月主债务人出事之后,原告为了弥补损失把2014年保存在自己处的空白合同进行填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从鉴定报告也可以反映出,时间是事后填写上去的。对于原告称鉴定报告仅仅以有关的笔迹与空气进行接触的挥发作为鉴定的原理不足以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意见,承办人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鉴定人到庭进行解释,原告称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解释。在2017年3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开始均采用首先由原被告对反担保的事项协商一致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尔后原告自行在空白处添加具体担保数额及期限等内容的形式进行反担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提供反担保时仅有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还款凭证、资金贷款本金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所签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科登公司在原告处是否有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一、泰辰担保公司与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未就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故上述三份合同未依法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当然,合意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而对次要条款或非必要条款未达成合意的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㈠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㈢保证方式;㈣保证担保的范围;㈤保证的期间;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据此,被担保的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应为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中,虽然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其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签章,但在签字、签章前有关被担保的债务人名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系空白。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上述内容均由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因此,仅从保证合同的形式判断,无法推论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合同上签章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签字、签章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交给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让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弥补合同签订时的意思瑕疵。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庭审中明确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形成,而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陈述,原告亦自认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综上,原告泰辰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已就上述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据此要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2015年9月30日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与原告泰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纵观本案的具体情况,泰辰担保公司和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泰辰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在收取森炬纺织公司的担保费用后,未能与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充分协商,在明确主要条款的基础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而是迳行要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章,其后自行填写主要内容,亦未向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交付合同原件,其严重违规操作行为系导致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章,也是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故其在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该699462.06元代偿款在森炬纺织公司不能偿还代偿款本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部分,向泰辰担保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科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有30万元的保证金。科登公司据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是2013年7月2日的向陈飞的转账支票及7月3日进账单及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陈飞向原告通过网银交付了两笔30万元的保证金。因被告科登公司与陈飞及原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委托材料即委托陈飞代被告科登公司交付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上载明该30万元款项用途系货款劳务费以及差旅费。故对被告科登公司认为其在原告处有30万元保证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森炬纺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森炬纺织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后,按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向森炬纺织公司追偿的权利。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的赔偿责任和保证责任如前所述亦应依法承担。原告要求科登钢管厂、科登公司、郑国春、胡晓近承担泰辰担保公司对所有代偿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郑国春、胡晓近对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699462.06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及律师费30000元,向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5元、保全费4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科登精密钢管厂、常州科登管业有限公司、郑国春、胡晓近负担1586元,由原告负担14277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1800元(被告郑国春已预交),由原告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国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