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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金效梅、金正明、金淑梅、金子与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崔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崔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4号原告:金效梅,住白山市。原告:金子,住白山市。原告:金正明,住白山市抚松县。原告:金淑梅,女1961年1月31日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统一社会诚信代码:×××。负责人:于洪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涛。原告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诉被告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崔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维涛与被告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24505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10918.46元、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8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60元,以上合计580124.4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8时4分许,崔维涛驾驶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所有的×××号中型专型作业车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北行驶至锦绣家园西门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锦绣家园西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路口的行人金贵顺相撞(系四原告母亲),致金贵顺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日死亡。2016年8月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浑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崔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贵顺无责任。后白山市吉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白山吉通(委)字[2016]0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而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纵容崔维涛驾驶肇事车辆,并未监督阻拦。另,金贵顺的长子金正明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经白山市中心医院鉴定,双眼视力低于0.1。金正明生活不能自理,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人,与其母亲金贵顺共同生活,一直由金贵顺扶养照顾。金贵顺的死亡导致其丧失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崔维涛与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应对各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因崔维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处投保,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与崔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事发后已为死者金贵顺家属垫付2.5万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金正明系死者金贵顺的生前被扶养人是虚假的,对其所要求的抚养费用不应支持。金贵顺终年78周岁,其本人的生活起居尚需人照顾,且根据答辩人到死者生前所生���及居住的场所了解,金贵顺生前被原告等长托于七道江镇鲜明村辖区的康平养老院,并无同住家属,可见,原告等人在金贵顺生前便委托第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并且,据查金正明有婚姻史,其户籍所在地为抚松县松江河镇,由此可见,原告主张金贵顺生前有被扶养人这一事实是虚假的,应当予以驳回。三、涉案的肇事车辆是由答辩人经过年检通过、合格的车辆才用于工作使用,原告主张的汽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这一事实答辩人不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追究崔维涛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车辆申请了鉴定,该鉴定书及鉴定内容答辩人至今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关于车辆鉴定的任何信息及通知。车辆始终由答辩人保管,所谓用于鉴定的车辆不能认定就是答辩人的车辆,该鉴定结论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如果作为证��使用,那么鉴定结论的取得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均不合法。本案造成金贵顺死亡的原因是司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与车辆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答辩人只应在法定及客观存在的事实基础上与崔维涛承担连带责任,且答辩人有权向司机追偿,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辩称: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维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金效梅、金子、金淑梅系金贵顺之女,金正明系金贵顺之子。金仁俊与金贵顺系夫妻,金仁俊于1991年去世。金贵顺的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7月31日8时4分许,崔维涛驾驶��××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家园西门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锦绣家园西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路口的行人金贵顺相撞,造成金贵顺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7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贵顺无事故责任。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为肇事车辆×××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万元。崔维涛系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金贵顺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6年8月1日死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花销医疗费10522.50元,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垫付2.5万元。金贵顺于2016年8月5日被火化。金贵顺生前系城镇户口,退休工资为1344.33元,其子金正明于2007年10月22日离婚,有婚生女一人现已成年。2017年4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正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正明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75元。2016年10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金贵顺之子金正明重度残疾没有生活来源,长期在该村居住,由其扶养。金贵顺外孙子崔峰林及外孙媳孙小红均在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酱菜厂工作,其中崔峰林月工资3000元,孙小红月工资2200元,为办理金贵顺的丧葬事宜二人均误工6天。金子等子女为办理金贵顺的丧葬事宜花销交通费及餐费517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金贵顺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金贵顺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护理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饭费、住宿费票据、孙小红及崔峰林的误工证明、户口、结婚证、证人证言、金贵顺工资存折、金正明的残疾证及离婚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0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副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贵顺无过错,崔维涛驾驶×××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崔维涛系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职员,驾驶的为公有车��,无证据证明其就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事故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另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效梅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承担。关于金效梅等主张金正明系金贵顺生前被扶养人,经鉴定金正明确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养,金贵顺死亡时虽系七十七周岁的老人,但其有子女赡养且自己亦有收入,没有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对儿子金正明的物质扶养能力。关于金效梅等主张金贵顺之子金振国的丧葬费用,但未有证据表明金振国的死亡与金贵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金效梅等四人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金贵顺死亡时年满78周岁,23217.82元/年×5年)、丧葬费23258元、医疗费105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元(124.08元/天×1天×2)、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34.47元(崔峰林为3000÷21.75×6天+孙小红2200÷21.75×6天)、餐费及交通费5170元共计6604.47元(被告虽有异议,根据金子等人所举证据,发生前述费用符合常理)、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0元(8139.82元/年×20年×50%,因金正明还有一名成年子女且其长年生活在农村)、因鉴定花销的交通费47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发生符合常理),上述款项合计2588687.27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5万元,余款88687.27元由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承担,但应扣除该处已付的2.5万元。另,关于金效梅等人主张自行购买治疗辅助器具费及花销的药费,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前述费用花销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各项损失合计17万元。二、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各项损失合计63687.27元。三、驳回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由金效梅、金子、金正明、金淑梅负担2399元,由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担2402元。鉴定费1500元,由白山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清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