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因存在土地欠款纠纷,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心生恼怒。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塑料柄长尖刀和木柄短刀各一把驾驶摩托车至五莲县洪凝街道河西村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木柄短刀将李某某左侧腋窝、左前臂等多处捅伤。经五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持刀行凶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其进行搏斗,二人扭打过程中袁某某所持两把刀具被李某某邻居王某甲夺下。李某某、袁某某停止冲突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袁某某自行离开医院并拨打报警电话,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河西居北侧东西路处遇见民警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捅伤李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两把刀具骑摩托车至原告人住处,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无故刺伤原告人的左侧腋窝及左前臂,致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至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请求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人提供了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愿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人主张的因伤误工时间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他就负担。还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知情同意书、门诊收费票据、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刺伤至青岛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腋下、背部、肘部多处被刺伤,于当日在该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次日,原告人李某某返回五莲至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胸背部、左上肢刀刺伤后肿痛,左手麻木一天”,入院诊断为“左腋下刀刺伤、右侧背部刀刺伤、左肘部刀刺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人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三周后适量功能锻炼,六周后复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242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诉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诉求赔偿项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时间为88天(住院治疗26天,出院休养6周),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76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人出院医嘱情况,原告人诉求误工时间及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人伤后治疗经过,交通费支出系其诊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2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703.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刀故意捅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供述、辩解内容及原告人的伤情,不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亦未对原告人身体重要部位造成严重伤害,对原告人指称被告人系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原告人之父存在欠款纠纷,心生不满对原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原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确认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诉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进行裁判,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持刀故意捅伤原告人,对于原告人因伤所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的部分,被告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3470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犯罪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470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安丰阳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