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林泰与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泰,陈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33号原告:李林泰,男。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陈永,男。原告李林泰与被告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泰确定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桦南县人民医院2,029.43元;2.佳市二院40,340.8元;3.桦南县中医医院1,400元。以上合计43,770.23元-10.000.00元(被告应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33,770.230元×30%=10.131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10.000.00元(未交强险则此部分应由被告承担)=20,131元(此二部分合计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应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伙食费100元×21天=2,100元;2.护理费138元×60天=8,28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伤残赔偿费(10级伤残)城镇人口标准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5.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48,881元/年÷12个月=4,073.4元×6个月=24,440.4元;6.法鉴费2,400元。合计88,626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11,757元。在桦南县中医院医疗费不是1,400元,纠正为1,449元,总计实际为111,80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22时10分,原告李林泰无证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为其叔叔买烧烤,沿桦南县县城锦江时尚宾馆前由南向北急行,当行至锦江时尚宾馆门前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由被告无号牌车被告陈永驾驶的无号牌(肇事时挂晋普L24601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至佳大二院治疗,诊断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4天,因家中叔叔病危无奈又转回桦南县中医院治疗7天,先后共住院21天,医疗费43,770.23元,本案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桦公交认字(2016)第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永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在赔偿事宜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应当参加交强险,按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参加交强险则应按此规定,在交强险限额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决。陈永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我停车的地点有路灯,没有禁止停车的标示,可以停车,是原告自己撞上的跟我没有关系;我的车没来得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就发生事故了;原告方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林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7月18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6第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桦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为2,029.43元,证明案发后原告在此医院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因当时原告伤情比较严重,抢救后该医院告知转院,在此医院没有病历。经庭审质证,陈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李林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32页(病案号为682739)、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此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为14天(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诊断结果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经庭审质证,陈永称不识字,听原告说是在二院住的院不是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本院经审查,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习称“二院”。证据五、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药费收据5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在此医院医疗费用40,340.80元。经庭审质证,陈永对其中250元的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原告称此原件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丢失在鉴定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林泰应提供证据原件,被告陈永对复印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异议成立,李林泰此份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6页,病案号为201603853),证明原告住院7天(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在佳木斯医院治疗好转后因叔叔病危又转回桦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治愈出院,诊断结果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经庭审质证,陈永称:在佳木斯没治疗完毕就回桦南治疗,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证据七、桦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在该医院住院7天及医疗费共计为1,449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为111,806元。证据八、原告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做缝合手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七及证据八,陈永称:不知道是真是假。证据九、原告全家的户口复印件一组4张,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受伤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索赔,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经庭审质证,陈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载明金额为2,400元鉴定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治愈后经法鉴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限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伤后2个月、护理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陈永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自己没有参加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以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陈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诉辩双方陈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林泰无证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为其叔叔买烤串,沿桦南县县城锦江时尚宾馆前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锦江时尚宾馆门前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右侧由被告陈永驾驶的无号牌(事发时挂晋普L24601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原告受伤,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继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14天,后转回桦南县中医医院治疗7天,共住院21天。此起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桦公交认字(2016)第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泰负主要责任,陈永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林泰双侧额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等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此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索赔医疗费等111,806元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称事故车已被扣押,目前无收入,经济特别困难,最多能赔付1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经济困难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赔偿不得少于1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李林泰实际损失的确定;2.被告陈永应赔付数额的确定。原告在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相关统计数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对理赔项目的界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所受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一)医药费等:1.桦南县人民医院2,029.43元;2.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40,340.80元-250元(复印件被告不认可部分)=40,090.80元;3.桦南县中医医院1,449元。以上医药费等合计43,569.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三)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8,669.23元。二、护理费8,264元(137.74元×60)。三、误工费24,440.50元(48,881元/年÷12个月=4,073.4元×6个月)。四、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五、法鉴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32,179.73元。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其责任已由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林泰所受损伤与被告陈永停靠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与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车辆在事故前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及赔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就造成伤残的赔偿限额、项目及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赔付限额、项目、范围的限定,原告所受损失132,179.73元,其中医疗费48,669.23元部分,首先应由被告承担10,000元,其余医疗费38,669.23元部分,根据此起事故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裁量由原告自负80%,即30,935.40元,被告承担20%,即7,733.80元,此项被告合计承担17,733.80元;法鉴费2,400元由原告自负80%,即1,920元,被告承担20%,即48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三项合计81,110.50元由被告承担。前列各项损失,被告总计赔付合计99,324元。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目前经济困难,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于本院核定的被告总计赔付99,324元,被告可分期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向原告李林泰赔付医疗费17,733.80元、法鉴费480元、护理费8,264元、误工费24,440.5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合计99,324元,自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给付20,000元,其余79,324元自判决生效日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林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陈永负担254元,李林泰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