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龚雅英与陆明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雅英,陆明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895号原告:龚雅英,女,193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明德,男,193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雅英与被告陆明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因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原告龚雅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雅英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龚雅英负担。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