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军贵、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军贵,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763号申请执行人:郑军贵,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执行人: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26-16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3457132。法定代表人:朱红峰。申请执行人郑军贵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1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朱红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7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日 红审判员 俞 小 旬审判员 程 圣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地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姜日红审判员俞小旬程圣权案件承办人:高根法书记员:胡军敏评议:(2017)浙0784执763号郑军贵与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项。俞:申请执行人郑军贵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是否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请裁决组评议。姜: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院的(2017)浙0784执7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你们意见如何。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同意本院的(2017)浙0784执7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我同意你们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本院(2017)浙0784执763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裁决表执行案号(2017)浙0784执76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郑军贵,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上底本村2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10225115。被执行人:永康市速可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26-16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3457132。法定代表人:朱红峰。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理由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房产:无。车辆:无。银行账户:余额极少。其他财产: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情况核实:未提供。承办人初步意见拟移送裁决组,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实施组长意见同意。年月日备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