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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学智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学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法定代表人吴相道,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智,长春市宽城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学智因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宽城区政府)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等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蔡学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宽城区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批复征收集体土地等行为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学智的起诉。蔡学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蔡学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一)蔡学智的起诉请求是针对宽城区政府的征用土地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征收集体土地批复”。一审未全面审查诉讼请求,剥夺蔡学智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法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被告是宽城区政府,起诉针对的是宽城区政府的征地行为,宽城区政府既不是国务院也不是省级人民政府,主体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诉求也不是针对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也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已依据2008年5月5日吉国土资耕发(2008)19号文件征收。2012年3月5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2年3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收到补偿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书四方案”中无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一书四方案”的行政机关不是宽城区政府,蔡学智在二审时亦明确表示宽城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蔡学智该项诉讼请求告诉主体错误,且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属于政府内部报批材料,没有对蔡学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未依法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听证权利,未依法协商、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蔡学智未明确“未依法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听证权利”是征地哪个阶段的听证,属于诉讼请求不清。如果是征地批复前的听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报批之前告知听证权力的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宽城分局,并非宽城区政府,蔡学智告诉主体错误。如果是安置补偿阶段的听证,其与补偿安置公告、批准、实施行为均为补偿安置行为总和,内容都是关于征收补偿安置内容、标准、措施、程序等问题,无论蔡学智起诉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实质上都是对补偿安置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蔡学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应当经过协调、裁决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蔡学智没有提供已经协调和裁决的证据,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蔡学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