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李慎秋、单传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慎秋,单传普,李冠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慎秋,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传普,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冠学,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李慎秋因与被上诉人单传普、李冠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慎秋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982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2016年3月13日其与第三人李冠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已全部还清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尽管该协议书存在手写修改,但是修改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人主张修改部分系单方面所为,则应当将其手中持有的原协议出示法庭,以证明其主张。单传普、李冠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传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8日李慎秋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向李冠学借款400000元和75000元。被告对出具借条时的债务予以认可。2002年5月1日李冠学(甲方)与李慎秋(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甲方现金4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的10000元随本金400000元的减少而减少,即本金每减少100000元,利息随之减少2500元;自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等等。同日,李慎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冠学利息壹拾伍万元整(40万的利息)。被告对协议书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完毕。2012年12月16日李冠学(甲方)与李慎秋(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999年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乙方每月偿还甲方5000元,从2013年6月份起乙方每月偿还甲方5000元-10000元;乙方经济条件好时,双方另行制定协议协商还款事宜;等等。2016年3月13日李冠学(甲方)与李慎秋(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999年5月份左右甲方应乙方要求投资肆拾万元用于双方合作经营,2001年1月18日双方协商,甲方退出合作经营,甲方的投资款肆拾万元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且乙方应分配给甲方合作经营利润柒万伍仟元,该款甲方借给乙方使用,乙方于2001年1月18日给甲方出具了借条,就此双方于2002年5月1日和2012年12月16日分别达成过有关协议书,现双方协商一致就此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肆拾柒万伍仟元整,该款利息自2001年1月18日给甲方出具借条之日按照月息贰分伍厘计;2、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已偿还甲方现金(含以物折抵)元,该款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4、本协议生效后之前的协议书予以作废;甲方李冠学乙方李慎秋2016、3.13。上述协议(李冠学、李慎秋本人签名)由被告提交,协议中“1、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肆拾柒万伍仟元整,该款利息自2001年1月18日给甲方出具借条之日按照月息贰分伍厘计;2、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已偿还甲方现金(含以物折抵)元,该款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划掉,在3、4项中间用中性笔添加了“李慎秋与李冠学之间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现已结清,之前所有借条及协议全部作废,债务全部还清”。被划掉内容是由被告李慎秋划掉,中性笔书写内容是被告李慎秋书写的。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称更改是单方行为。第三人李冠学称:我不知道更改的事,2016年春节前后我多次找李慎秋算账,并打好协议书(不存在勾画、更改),2016年3月13日李慎秋拿了20000元到我家,我拿出协议书让他看,李慎秋说可以,先签个名,算算我给你了多少利息和超市物品金额,我让家属拿出超市购物账单,李慎秋说不清楚,要回去和家属孩子对账,他签完字后再给我,这20000元的收到条我也没给他打,他拿着我签字的协议书就走了,我就签了这一份。被告称:当时在李冠学家里把这些年的债权债务重新算算,20000元对,当时签了两份;这份协议是李冠学提前写好的,双方协商后,被告再给李冠学20000元,双方的账目就结清了,这种情况下协议第一、二项就没必要了,所以更改了。关于协议中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李冠学称,协议中超市物品(抵顶)价值10576元,被告称不清楚。2015年1月30日李慎秋为李冠学向曹金先借款本息100000元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曹金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慎秋代李冠学还款105000元。李冠学只认可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李冠学与单传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李冠学将本案争议的625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单传普,并通知了李慎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冠学与李慎秋之间的475000元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2016年3月13日协议书内容的更改是由被告李慎秋实施的,被告李慎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6年3月13日协议书内容的更改经过了李冠学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改行为是其与李冠学的合意,同时,更改部分中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也说不清,如何还清(除李冠学认可的部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关于该协议更改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即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慎秋与李冠学之间475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扣除已偿还部分)合法有效。李慎秋于2016年3月13日支付给李冠学20000元,李冠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冠学称超市物品抵顶10576元,属于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慎秋称代李冠学向曹金先还款105000元,李冠学认可100000元,因双方约定担保本息为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为1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30576元。李冠学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因李冠学与李慎秋借款和还款时并没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慎秋偿还的是利息。2002年5月1日150000元欠条明确注有系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欠条是按2.5分(共计15个月)计算,明显过高,应自李慎秋出具400000元欠条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150000元利息欠条也不应重复计息。李慎秋与李冠学约定400000元的利息为2.5分,该约定明显过高,在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后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此,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0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75000元借款李冠学与李慎秋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一审法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冠学将其对李慎秋的债权(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含150000元利息欠条中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转让给单传普,并依法通知了李慎秋,该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慎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传普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李慎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传普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0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75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减去130576元);三、驳回原告单传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原告单传普负担1206元,由被告李慎秋负担38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2017年5月3日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李慎秋实际归还李冠学欠款11800元。被上诉人李冠学、单传普经质证后,对李某的上述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冠学向本院提交李某2017年5月18日书面证言一份和李慎秋2004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上述11800元系与振华超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慎秋与李冠学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经质证后,对李某2017年5月18日证言不予认可,对李慎秋2004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单传普对李冠学的举证,经质证后表示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证人李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无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两份证言均不予采信,对李慎秋2004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慎秋是否已经还清本案欠款。李慎秋提交2016年3月13日其与李冠学签订的存在更改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已全部还清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该协议书系李慎秋单方手写修改,且单传普、李冠学均不予认可上述修改,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更改的内容不予采信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能说明其还款总数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李慎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