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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敬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东,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24分,被告人张敬东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别某”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南湖大道壕沟路口时,被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敬东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7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至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张敬东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4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敬东具有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敬东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张敬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