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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敏杰与周贤斌、张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敏杰,周贤斌,张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52号原告:毛敏杰,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莲川村外隆平*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贤斌,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云菊,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毛敏杰诉被告周贤斌、张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贤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云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周贤斌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张云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贤斌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止,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张云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敏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贤斌、张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杰?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