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东一队巷道口的豆浆店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陈某某用拳、铲子击打李某某头部,用脚在李某某身体进行踢踏,李某某倒地后被拖拽至店外,陈某某用脚踏李某某肩背部,致李某某受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临)鉴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致脾包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基于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原夫妻关系,且双方生有一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诊断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