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李治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李治国,肖红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87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讼代理人康梦哲,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全权代理权限。原告诉讼代理人谭天雷,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全权代理权限。被告:武汉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集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肖红艳,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李治国、肖红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财产保全费925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