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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汗顺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袁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汗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袁召,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99号原告:徐汗顺,男,194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0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召,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兴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汗顺与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袁召、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知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汗顺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公交公司、袁召、味知香公司、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6042.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2日,胡易驾驶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的苏D×××××号公交车掉头时,恰遇袁召驾驶登记在味知香公司名下的苏E×××××号车辆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溪锁石村路口段,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苏D×××××号车上乘客徐汗顺、徐志东受伤,苏E×××××号车上乘客王占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召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徐汗顺确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向其赔付医药费88419.04元,护理费2430元。5、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6、原告徐汗顺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1、徐汗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徐汗顺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徐汗顺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徐汗顺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徐汗顺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徐汗顺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据9张,证明除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徐汗顺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901.12元;被告公交公司不认可作废的票据8.6元及一张23元大便器、尿壶费用的收款收据,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上述23元费用的收款收据,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汗顺主张40152元/年*7年*(30%+1%)=87129.84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计算方式应当为40152元/年*6年13天*30%。3、护理费:原告徐汗顺主张70元/天*60天=4200元;被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认可6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徐汗顺提供常州市薛氏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以及在原告徐汗顺事故发生之前6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薛氏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而其在受伤之前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800元;被告公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对薛氏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工资单、营业执照不认可,要求原告徐汗顺补充提供银行流水及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其已经是73周岁,超过了国家退休年龄,因此对该误工费不认可。4、精神抚慰金:原告徐汗顺主张50000元*(30%+1%)=1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15000元。5、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告徐汗顺提供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家属住宿发票,证明其受伤后家属为了其复诊及探望其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对住宿费、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停车费、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不承担鉴定费,认可交通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汗顺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由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胡易(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被告味知香公司驾驶员袁召(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味知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汗顺不负责任。本院确定由公交公司对原告徐汗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味知香公司对原告徐汗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徐汗顺所受损失,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901.12元,公交公司不认可作废的票据8.6元、一张23元大便器、尿壶费用的收款收据,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认可上述23元费用的收款收据,经查,8.6元票据并未作废,23元费用也属合理支出,本院不予剔除,另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88419.04元,医疗费合计90320.16元;医疗费90320.16元扣除10%903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按责承担6322.4元,被告味知香公司按责承担2709.6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0152元/年*7年*30%=84319.2元;关于护理费,据鉴定报告,徐汗顺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含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2430元护理费在内,本院认定为60元/天*60天=3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徐汗顺提供的薛氏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清单,考虑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酌定为1800元/月*4个月=7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25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徐汗顺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停车费,本院剔除非医院开具的停车费发票金额,认定446元,住宿费1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交公司、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所提停车费、住宿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汗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320.16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9032元,为81288.1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46元,住宿费109元,合计19636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扣除本案另一人伤徐志东已使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还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味知香公司按责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854.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余款77854.1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即54497.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356.2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46元,住宿费109元,合计11351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余款58514.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即40959.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554.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910.56元,被告公交公司赔付101780.2元,被告味知香公司赔付医保外用药费用2709.6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公交公司垫付的90849.04元相抵算后,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向徐汗顺赔付100910.56元,公交公司向徐汗顺赔付10931.16元,味知香公司向徐汗顺赔付27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汗顺赔付100910.56元。二、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汗顺赔付10931.16元。三、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汗顺赔付2709.6元。四、驳回徐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5.5元,由徐汗顺负担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13元,由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45元,由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逸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