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038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经工友介绍原告在被告王某承包的百兴商贸工地进行石膏吊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原告共干活17.5天,工资4200元,被告支付2000元,下剩2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前给清,但到期后仍不予支付。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欠商城吊顶人工费马某2200元整,年前给清。欠款人:王某。”该欠条是被告王某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故对原告马某提供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人工费22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马某为其干活,石膏吊顶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欠原告马某人工费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年前付清原告人工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人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人工费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江莉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