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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晓峰与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峰,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住所地太原市晋阳街**号。负责人:王春乐,组长。上诉人赵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峰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晓峰系太原液压机械厂职工,2012年12月28日太原液压机械厂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但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8日被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通知,单位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之前单位给上诉人发工资时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故上诉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递交了更正职工权益清单申请书,被上诉人并未更正。随后,上诉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原液压机械厂管理人未作答辩。赵晓峰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更正职工权益清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50.05元、生活费36162元,赔偿原告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66911.13元(1998年7月至2012年12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晓峰系太原液压机械厂职工,太原液压机械厂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赵晓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保险损失、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均为破产程序中职工安置需要解决的事项。涉案太原液压机械厂职工安置费用均由政府财政行政部门根据山西省企业破产的相关政策审核确定,因此,职工安置具体费用的确定应由被告会同行政部门核定。故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晓峰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段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