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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锡生与陈兴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生,陈兴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349号原告郑锡生,男,1953年6月4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原告妻子),1952年12月20日生,住。被告陈兴美,女,1952年10月20日生,住靖江市。原告郑锡生与被告陈兴美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陈兴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幸福新村107号,被告家住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幸福新村117号,原告家位于被告家南侧,中间隔着4米宽的过道,2015年12月24日晚23点21分,被告陈兴美趁原告家人熟睡的时候,将原告放在自家防盗窗内的价值五十元左右的铁质鱼叉拿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一年半了,被告至今都未归还鱼叉;另外,因为被告不拿原告的鱼叉,原告就不会去砍被告的树,被告也不会因砍树一事向法院起诉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拿了原告家的鱼叉,我愿意返还鱼叉的,但不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鱼叉是凶器,原告家摆放鱼叉是第三次了,前两次原告将鱼叉放在房顶上、窗户外面,后经居委调解,原告承诺不再放鱼叉,这一次原告又把鱼叉放在防盗窗里,我才去拿掉的,况且我拿了鱼叉后交给了处理纠纷的派出所民警。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被告太迷信了,家里从一楼到三楼都放了八卦、镜子等牛鬼蛇神,我放鱼叉是因为生了多年的哮喘病,一看到被告门口的镜子,三天之内必去医院,××友告诉我弄鱼叉好,回家后我摆了鱼叉就好了一点,从去年年底到现在只是偶尔挂挂水,再也没有去过医院了。原告自己在家摆鱼叉,被告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中间隔有一条4米宽的公共道路,原告家的窗户对着被告家大门,原告家北门对着被告家厨房,原告在自家防盗窗内放置一把铁鱼叉,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陈兴美悄悄将原告放在自家防盗窗内的鱼叉拿走,事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并就该事情经居委、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讼争。另查明,包其平(陈兴美之夫)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锡生、郑宁赔偿砍其家种植的两颗鸿运果树的损失,后本院判决郑锡生赔偿包其平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2016)苏1282民初690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陈兴美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放在自家防盗窗内的鱼叉拿走,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鱼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为了避免看到被告家放置的镜子生病入院从而摆放鱼叉,而被告亦认为鱼叉为凶器对着自家不好从而将鱼叉拿走,双方的行为均系迷信活动,而迷信活动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原告据此来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反省自身行为,树立科学唯物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思想中拚弃封建迷信观念,今后双方均不应再摆放风水迷信的物品。另外,远亲不如近邻,作为两家房屋仅隔一条4米宽过道的邻居,原、被告均应和平共处,不要因一点小事即发生争执,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希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相尊重、彼此友爱,遇到问题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妥善解决,为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区作出自己的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锡生铁质鱼叉一把或者赔偿原告郑锡生50元。二、驳回原告郑锡生要求被告陈兴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兴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