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文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静,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文静酒后驾驶×××号白色长城牌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跃路与杨柳大街交会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文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自述材料、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文静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静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5.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