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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华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文,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高邮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周华文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19655**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珠光北路与赵倪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由被害人徐某2(男,1972年3月10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2胸腹部损伤、呼吸受限制窒息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华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华文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5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1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华文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