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2113。法定代表人:尹长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易县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刘皓,被上诉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融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违反《清西陵景区文化旅游��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被上诉人已开始进行上述协议附件中的部分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之前己经开始施工的项目款项由上诉人承担。在开始的合作过程中上诉人依约开展了项目规划工作并对部分项目开始施工。在初期上诉人投入了2000余万元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清西陵泰陵、崇陵服务区工程建设验收方案》完成工程验收,也未做好预算评估和工程决算等工作。上诉人也是基于此未给协议附件第一页中的工程支付工程款项。2、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额的400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按合作协议之中第3项第6款中“为上述方案及用途确认前支付的款项,从上述资金内提前扣除。”的约定进行扣除先期投入资金。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关于征地相关事宜的意见函》可知被上诉人之所以一直坚持上诉人未按合作协议支付4000万履约保证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欲将该笔资金用于征地,而非按照协议约定使用。二、被上诉人是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上诉人之所以未支付400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扣减先期上诉人支付的2000余万元费用,且被上诉人欲将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用于土地征收使用。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的原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无理由因其自己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管委会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上诉人既未按约定打入款项,亦未按时间完工,有理由怀疑上诉人无履行合同能力,系根本违约。其次,上诉��没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他根本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入约定账户,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不安是认为工程花费没有那么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可没有因为花费多而拒绝签字。现完不成工程就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是没有履约能力。第三,被上诉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是可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的,并且我们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没有违法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应自上诉人方接受之日起己解除。上诉人融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管委会作为甲方、原告融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同日,易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甲方、融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豹子峪村、晓新村美丽乡村暨旅游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清西陵旅游综合服务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二条“乙方投资注册成立清西陵文化旅游发展集团公司(暂定),并在甲方指导监管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第6项“为确保项目保质保量完成,自公司注册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注册公司设立的双方共管的一般账户注入资金4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用于……”。第四条第11项“在合作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1)乙方在经营管理……,(3)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乙双方约定的工作目标,经甲方催告无效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时间以解除通知书送达乙方时间为准”。协议中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共计76690000元。原告投资注册的“河北易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至今未设立共管的一般账户,也未注入资金4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至今投入项目资金共计22599164.91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催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个协议”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函》,催告原告务于2014年9月15日将清西陵综合服务区项目土地整理资金及部分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和泰、崇陵工程预拨款200万元拨付到位,其余约定款项于本函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兑现到位,否则被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依法解除协议,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原告负责。2014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长舒参加了履约情况沟通交流会议。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催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通知》,同日河北易蓝旅游开发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解除与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的通知》,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账户或双方共管账户注入资金、也未按约定完成应于2014年上半年完成的永福寺等改造提升项目为由,依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1项解除该协议。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解除与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的通知的回复》,不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签订《合作协议》,且原告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并非法律上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由其设立共管的一般账户,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故原告应承担未设立共管的一般账户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不配合审计致使合作出现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主张的已投入的22599164.91元资金属于依约完成相关义务,故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依约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庭审中主张的已投入的22599164.91元资金远低于协议中工程项目投资概算7669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已依约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云南城投集团网站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与第三人签约、违反协议,故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豹子峪村、晓新村美丽乡村暨旅游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清西陵旅游综合服务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在本案中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故对原告主张三份协议属于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不能分开,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指令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项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融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融蓝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融蓝公司、被上诉人管委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融蓝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委会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融蓝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委会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融蓝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注册成立公司,并在注册该公司之日起3日内,由上诉人融蓝公司向注册公司设立的双方共管的一般账户注入4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而上诉人融蓝公司在经被上诉人管委会依约催告后至今仍未注入履约保证金。即便按照上诉人融蓝公司的主张,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为上述方案及用途确认前支付的款项”,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额亦未注入合同约定的双方共管的一般账户。故而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上诉人融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管委会欲用该保证金作为征地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主张的《关于征地相关事宜的意见函》亦于被上诉人管委会催告上诉人融蓝公司依约注入履约保证金后9个月余方作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融蓝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被上诉人管委会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均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融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