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炳慈与张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炳慈,张啟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773号原告:申炳慈,男,1952年11月15日,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啟顺,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申炳慈与被告张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炳慈未提供张啟顺的送达地址,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张啟顺送达。原告申炳慈既不能够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既不提供被告张啟顺的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炳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马广富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