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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李秋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李秋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迎下街。法定代表人:冉中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囤,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余家巷市。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李秋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禹州市矿山公司与李秋囤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1、双方签订了建造房屋由李秋囤免费租用70年,70年后建造的房屋归原禹州市矿山公司所有,该约定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2、禹州市矿山公司取得土地的方式是划拨方式。3、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1995年7月9日,根据1990年5月19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建房协议无效。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建房协议无效。故因为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被上诉人李秋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法律适用的原则为“从旧兼从新”原则,即首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新法优于旧法,更有利于行为人,则适用新法。关于70年的租赁期限,签订协议时当时的法律没有限制租赁年限。经禹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建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建房协议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是合法有效的。2、新华书店原经理兼书记蔡国才刑事卷,特别是卷中41、42页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52页华夏装饰公司与书店协议书等材料显示:矿山公司并未将房屋出售给书店,矿山公司与华夏装饰公司的协议、华夏装饰公司与书店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交易已被撤销。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禹字第020002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经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去调查,查明涉案房屋的禹字第020002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新华书店改制移交的财产中并无本案房屋。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禹州市矿山公司与李秋囤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李秋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9日,被告李秋囤作为乙方与甲方禹州市矿山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一、经商定在甲方院内门前建楼房,准建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其余各项由乙方负责办理。二、楼房地处矿山公司院内,坐北朝南,南邻许禹公路,北靠公司,东临汽车修理厂,西邻南北走向水沟。……六、楼房设计图纸由乙方负责,甲方审定后,再报建委批准,无误后方可施工。……十一、楼房建成后,大门西侧,郭鸿章西侧三间二层共六间,面积为172平方米,造价为6.6万元,租期为七十年(七十年内期间不收乙方房租费),七十年期满后大门西侧产权归甲方所有。(七十年内允许乙方出租和继承)……。禹州市公证处于1997年7月24日对上述《建房协议书》出具(1997)禹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1999年9月17日,河南省新华书店禹州市店对位于禹州市许禹路北侧的房屋(包含上述《建房协议书》中的房屋)取得禹字第020002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注销。另查明,1、原禹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禹土监字(1999)第07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省新华书店禹州市店于1998年11月23日未经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私自以壹佰叁拾捌万元的价额非法受让禹州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1日壹佰壹拾伍万元的价额非法受让禹州市矿山公司国有划拨土地2992平方米连同地上建筑物为由,对河南省新华书店禹州市店非法受让来的2992平方米土地处以陆万玖千元的罚款。2、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新华书店禹州市店改制为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取得禹字第020002344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已注销,但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所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为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李秋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秋囤与禹州市矿山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秋囤与禹州市矿山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秋囤按照其与原禹州市矿山公司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出资建设义务后,原禹州市矿山公司在李秋囤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没有征得李秋囤的同意私自将房屋予以处分。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就该处分的房产曾经办理过房产证,虽然现在被注销,但仍有利害关系,故是本案适格原告。李秋囤与原禹州市矿山公司签订合同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并无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部分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禹州市矿山公司与李秋囤约定的是房屋租赁并非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时的法律对房屋租赁期限并无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