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易华斌与严伟、吴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华斌,严伟,吴玲玲,蔡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238号申请执行人易华斌,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华超。被执行人严伟,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吴玲玲,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蔡中凤,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原告易华斌与被告严伟、吴玲玲、蔡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严伟、吴玲玲向原告易华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中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严伟、吴玲玲追偿;本案受理费17376元,由被告严伟、吴玲玲、蔡中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因被执行人严伟、吴玲玲、蔡中凤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17376元,执行费为105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严伟、吴玲玲、蔡中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严伟名下有粤A×××××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68号大院第6栋1001(复式)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上述汽车及房产档案,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理。对于上述房产,本院依法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同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另外,被执行人蔡中凤名下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第6栋401房产一套。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中凤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经评该房产价值为3247118元,但因该房产有抵押,经本院向抵押权人发函询问该房所欠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抵押权人向本院复函称被执行人蔡中凤仍欠该行债权数额为4919199.05元。因该房屋评估价值远低于抵押权的债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继续拍卖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汽车及房产的查封期限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处理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52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