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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振家、赵海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家,赵海海,赵海旺,白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家,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海,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旺,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行,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上诉人崔振家、赵海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旺、白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按照崔振家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地址向其送达缴费通知书,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退回,原因系长期无人,电话停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缴费通知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7年4月28日,按照赵海海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地址向其送达缴费通知书,上诉人赵海海于2016年5月7日收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海海、崔振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曹建民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