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耀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耀康,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耀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耀康在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六圈南路交汇处红绿灯东南角处,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石某左侧上衣兜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梁耀康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耀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于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康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耀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耀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耀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此情节本院亦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耀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耀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