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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束金风与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金风,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579号原告:束金风,女,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09643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泰山路。法定代表人:邹培军,董事长。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72860,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356号。法定代表人:荆健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金风与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景园林公司)、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金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8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将京沪高铁丹阳九标段生态景观廊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对生态景观廊道工程进行种树、除草、维护。2015年底,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出具了一份工资汇总,确认欠原告工资1482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资,并判令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工资。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辩称:2013年培景园林公司中标京沪高铁绿化工程9标段,现已竣工。因培景园林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计报批,导致审计报告至今尚未作出,故不能确定本被告欠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另外,培景园林公司因债务纠纷,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裁定书,冻结了培景园林公司在本被告处的债权,并且贵院在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分三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相关的债权已经被冻结。原告与本被告并无任何合同约定,本被告对原告与培景园林公司之间的相关劳务纠纷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对原告按提供劳务的实际天数计算劳务报酬,并于年底前统一结算发放。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承包的京沪高铁(丹阳段)生态景观廊道工程进行绿化维护等。2015年年底前,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者出具了一份工资汇总,确认欠原告2015年度的劳务报酬14827元,但一直未支付该劳务报酬。另查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于2012年年底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将京沪高铁(丹阳段)九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生态景观廊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天。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但因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未提供全审计该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致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至今尚未作出。原告因向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索要劳务报酬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4827元,并要求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已出具工资汇总对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故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拖欠该款未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培景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48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并非原告与被告培景园林公司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培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金风劳务报酬14827元。二、驳回原告束金风要求被告丹阳市农业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培景园林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连同应付劳务报酬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