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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美玲与赵焕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玲,赵焕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46号原告蔡美玲,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焕姣,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玲与被告赵焕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赵焕姣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玲诉称:被告丈夫吴新社(于2015年8月份左右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是做外墙保温工程的,2015年被告承包了由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赛纳小区中19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5月,被告的丈夫吴新社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所需的砂浆材料《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丈夫提供建设外墙保温工程所需的砂浆材料,合同中被告的丈夫答应自愿以东方赛纳的一套房产(由开发商作为外墙保温工程款的抵押担保房产之一)作为砂浆材料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一直为被告丈夫承建的东方赛纳等工地外墙保温工程提供砂浆材料。后经核算,被告的丈夫共计下欠原告砂浆材料款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圆(¥171720.00)。被告的丈夫身亡后,申请人便依法向被告催要下欠砂浆材料款,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愿支付欠款。特别是被告不但不同意支付欠款,还对原告无理谩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圆(¥171720.00)整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焕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之夫吴新社生前在东方塞纳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原告的供货合同中的身份是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两个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履行代理责任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美玲要求被告赵焕娇支付材料款171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蔡美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赵焕姣与其丈夫吴新社(现已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致吴新社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与被告赵焕姣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以及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现已故)以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塞纳项目1#~3#、5#~13#、15#~2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赵焕姣与吴新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现已故)以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建设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塞纳项目1#~3#、5#~13#、15#~21#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现已故)与原告蔡美玲签订的砂浆《供货合同》、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委托的接收货物(砂浆)经手人之一吴某(又名吴新华,系吴新社之弟)与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的东方塞纳用原告砂浆材料货物(包括所欠相应货款汇总)汇总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和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在建设东方塞纳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中共计拖欠原告砂浆材料款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圆(¥171720.00)整的事实。4、吴新社弟弟吴某、其叔叔吴春连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之夫吴新社是以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塞纳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而合同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吴新社实际施工的,他们分别是吴新社委托的看守工地和接收施工材料等的雇工,吴某是吴新社接收原告砂浆材料的主要经手人,也是吴新社委托的施工材料核算人,其证实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共计欠原告171720元砂浆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赵焕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塞纳项目1#~3#、5#~13#、15#~21#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只是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货款应由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赵焕姣对原告蔡美玲提交的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丈夫吴新社只是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新社个人也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委托人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来承担;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欠债务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本案债务为吴新社所欠也不应由被告赵焕姣来承担: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位证人均是在未见到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凭推测得出的结论与书面施工合同不相符,证人吴某未出示吴新社的相关委托手续,不能证明其获得了结算砂浆款项的授权。原告蔡美玲对被告赵焕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以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并且事实上真正的施工人是吴新社本人,吴新社只是以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商丘市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金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所持的吴新社不能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观点,也显然是与吴新社为了实现个人施工的目的而以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是相符的,吴新社才是实际的施工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蔡美玲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词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递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焕娇递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不能否定被告赵焕娇丈夫吴新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与原告蔡美玲签订了一份砂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一直为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提供砂浆材料。后经核算,吴新社共计欠原告蔡美玲砂浆材料款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圆(¥171720.00)整,并由负责收料的吴新社弟弟吴某签名和商丘市恒顺建材有限公司签章向原告蔡美玲出具了吴新社共计购买原告蔡美玲砂浆材料的数量及合计金额。由于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意外身亡,原告蔡美玲便向被告赵焕姣催要此砂浆材料货款,可被告赵焕娇却不愿支付此款,由此引起纠纷。2017年4月10日,原告蔡美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焕娇支付所欠材料款1717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焕姣的丈夫吴新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告蔡美玲的砂浆材料货物,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赵焕娇的丈夫吴新社购买原告蔡美玲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吴新社承担全部责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赵焕娇与吴新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赵焕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原告蔡美玲与债务人吴新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吴新社和被告赵焕姣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焕娇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吴新社意外身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焕姣应当对本案原告蔡美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蔡美玲要求被告赵焕姣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美玲要求被告赵焕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玲货款171720元。二、驳回原告蔡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254元,由被告赵焕姣负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