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图、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图,被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我司多承担的20000元部分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车损问题,法院委托鉴定是对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仅依据鉴定报告无法证实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实际花费。我司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实际的修车发票明细来佐证其损失,且车损鉴定应扣除车辆购置税。关于施救费问题,因事故发生在青县××环路,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数额过高。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伟辩称,1、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无法行驶,为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实际花费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暂定1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23时00分,刘伟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环路传统快餐前处超车驶入逆行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代立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2500元。经原告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两车进行鉴定,鉴定冀J×××××车损37102元、冀J×××××车损3586元。原告支付冀J×××××鉴定费1860元、冀J×××××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伟所驾驶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2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37102元;2、三者车辆损失费3586元;3、车辆施救费2500元;4三者车辆施救费2500元;5、公估费1860元;6、三者车辆公估费1000元,合计损失485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各项损失4854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冀J×××××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施救费系为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