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129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陆鸣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陆鸣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129号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6楼780。法定代表人吕俊,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银东、常莉莉,该分公司职员。被告陆鸣宇,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陆鸣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