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与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11号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舒行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信昌,董事长。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鸣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莲花路X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2、判令被告按照每天28,000元(3,500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14日的占用损失4,67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上海轩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广公司)、上海日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汇公司),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轩广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日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处理日汇公司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场地过程中,发现涉案的上海市莲花路X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由被告非法占有。同时,原告了解到该场所系日汇公司转租给本案被告的。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离,然被告却不予理睬。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实际于2017年2月14日已搬离为由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金。我公司曾于2016年5月至8月向原告支付过场地占用费,但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出于风险之考虑我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占用费。二、原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对我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拆除,造成所有内部装修、家具及物品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因涉案房屋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自2015年下半年起屡屡发生断电,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原告作为房东未及时阻止,此也是我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和场地占用费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轩广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日汇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200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永居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居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的五层共计24,817.07平方米建筑物,以及房屋东侧约2亩、南侧约5.4亩的场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上述物业的前三年每年租金为7,293,465.13元,以后每三年为一租金递增周期(同一周期中三年租金相同),年租金在前一周期年租金基础上递增3%2525;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结算,在每个月的25日前支付;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转租;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每逾期一天,除应缴纳租金等应付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可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甲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支付滞纳金,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当年度的租金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合同对于甲方提供的设备标准、甲方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为签约甲方)、永居公司(为签约乙方)、被告轩广公司(为签约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三方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就漕宝路XXX号(即莲花路XXX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房屋租赁的其他法律文件,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2、现乙方有意将其在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至丙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为此,三方确认:一、前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自2014年4月1日起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乙方(承租方)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均转归丙方享有、行使和承担。乙方不再享有、行使和承担前述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效力、补充、变更、终止和履行也均与乙方无关;二、丙方须作为承租人对甲方(出租人)继续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并对甲方享有、行使和承担前述租赁合同中,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和所作承诺。涉案的上海市莲花路XXX号房屋及场地由轩广公司全部转租给了日汇公司。庭审中,日汇公司表示已将涉案房屋和场地全部分租给了不同的租户。2015年12月2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原告与轩广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判决日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张贴(2016)沪0112执8573号公告,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实际使用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房屋,拒不履行的,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因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即上海市莲花路X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4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日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日汇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该商铺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220,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沪01民终2908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日汇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制作的公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通过与案外人日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持进驻涉案场所,但被告应当在本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承租房屋,如果被告认为因搬离造成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出租人提出主张,被告未在本院公告规定期限内搬离显属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每天每平方米8元的惩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即被告应以每天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高于同日汇公司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2.1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间段,则以本院公告之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日的2017年2月14日止,具体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840,000元(60×4×3500)。原告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起始时间有误,本案应当按本院张贴公告之日作为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时间。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不等于在法院公告通知其搬离后其可以无偿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负担13,998.62元,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负担3,06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