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审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侯召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侯召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审107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彭亚举,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侯召峰,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410422-10014745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22-10014745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422-10014745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22-10014745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