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宋克寒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花半里小区********室。1988年3月因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5年9月被假释,1997年11月13日考验期届满。2002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宁010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宋某某,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与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在银川市北门汽车站附近见面,袁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在银川市西夏区八一宾馆附近见面,袁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后,二人在银川市西夏区八一宾馆附近见面,袁某某从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其现金未带够,仅向宋某某付款现金1500元,当日,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银行卡号发送给袁某某,让其将剩余购毒钱款存至该卡内。2016年5月2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花半里小区13-4-40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其藏匿于家中毒品疑似物共129.14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宋某某家中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共129.14克,其中38.33克中有海洛因成分,3.63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7.18克有吡拉西坦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查获海洛因38.33克,甲基苯丙胺3.63克,共计41.96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袁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上诉人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出示的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查获海洛因38.33克,甲基苯丙胺3.63克,共计41.96克,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系毒品再犯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出示第三次讯问上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上诉人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三次供述能够证实宋某某向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铧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