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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何周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何周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017号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64-8。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周容,女,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与被告何周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周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周晓悦就位于南岸区的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权证代办费5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按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中介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周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以案外人周晓悦为甲方,何周容为乙方,大业兴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岸区宏的某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47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协议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元,乙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10000元。如甲、乙双方委托经纪方代办过户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零元,乙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5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义务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约定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第十四条手写约定:乙方于签合同当日支付1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剩余9000元中介费,剩余费用于过户前付清。庭审中,大业兴公司陈述了以下内容:何周容未支付任何中介服务费,包括约定的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元也没有支付;经催收,其表示交易没有成功,不应支付中介费。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周晓悦、何周容、大业兴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业兴公司已促成何周容与案外人周晓悦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应由何周容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合同第十条与第十四条对中介服务费付款时间、条件约定不同,应以第十四条的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即签订合同当日(2015年6月12日)支付1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9000元,该期限已届满。何周容逾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大业兴公司要求何周容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故对大业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及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何周容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周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二、被告何周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何周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