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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袁铭泽、贾永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印,袁铭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印,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铭泽,曾用名袁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印、袁铭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贾永印及其辩护人徐铁枫、被告人袁铭泽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永印伙同袁铭泽分两次向张某(在逃)购买毒品共计1.106克,在朱某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34栋3单元102室的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乔某出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将疑似冰毒1.106克收缴送检,毒资1000元扣押。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永印、袁铭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恢复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手机转账截图、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朱某、乔某证言;被告人贾永印、袁铭泽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印、袁铭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6克,二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贾永印、袁铭泽均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贩卖毒品,应从严惩处。贾永印、袁铭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贾永印的辩护人关于贾永印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应乔某的要求向其出售毒品,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袁铭泽的辩护人关于袁铭泽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收缴的毒资,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永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铭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销毁,收缴的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