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孙亚与王亚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王亚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450号原告孙亚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万雪丽、XX晨(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职务经理。原告孙亚男诉被告王亚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丽、XX晨、被告王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4日13时50分,被告王亚光驾驶豫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金银路由北向南倒车时,致使车辆碰住付常伟停在金银路东侧路边的豫N×××××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后,豫N×××××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又碰住原告在金银路东侧路边的豫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7】03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常伟及原告车辆驾驶人XX无责任。经查,王亚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王亚非,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车造成原告车损34430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65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6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1、若事故属实,无免责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3、若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3时50分,在金银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王亚光驾驶豫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金银路由北向南倒车时,致使车辆碰住付常伟停在金银路东侧路边的豫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后,豫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又碰住XX停在金银路东侧路边的豫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7】03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常伟及原告车辆驾驶人XX无责任。另查明:豫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亚男。豫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3443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000元。豫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亚光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替代被告王亚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车系三车相撞,且被告王亚光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扣除豫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财产项下100元无责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亚光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443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为35430元(车辆损失费34430元+施救费1000元)。因财产损失已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100元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后,剩余33330元(3543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5330元(2000元+33330元)。评估费1100元,由被告王亚光承担。被告王亚光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存在施救费,评估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无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职权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施救费及评估费系原告的真实支出,且均提供有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王亚光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亚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5330元。(汇款户名:孙亚男,帐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梁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亚光赔付原告孙亚男评估费1100元;三、驳回原告孙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孙亚男负担1元,被告王亚光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