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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苏家祜,蒙城县金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2,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屯村**号,系梁文彪母亲,身份证号码4123221976********。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3,女,201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屯村**号,系梁一诺母亲,身份证号码4123221976********。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世法,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明真,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家祜,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金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307线省道北。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农民工创业园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61413988P(1-1)。法定代表人:陈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81439(1-1)。负责人:刘安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因与被上诉人苏家祜、蒙城县金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金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平安保险公司)、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亳州平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80720.95元;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怀远财保公司向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7429.98元。事实和理由:梁某有焊工资质,在工厂上班,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梁某有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证,有自己的货车,工作之余还做水果生意和货物运输,其收入并不来源于农业生产。梁某生前居住的丁桥镇××已经××城中村,都在从事加工、制造。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亳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浙江城镇,以及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甚至我司对其浙江农村的标准都有异议。一审答辩也是要求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的主张,其所有的上诉陈述没有证据印证;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案结事了我司才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远财保公司辩称:同亳州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怀远宏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只是皖C×××××车辆的挂户单位,按照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约定,挂户车辆和人员发生各类事故,其公司均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费用和责任。本案为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足以支付赔偿金额,如有不足仍由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员承担,其公司将积极协助车主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本案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苏家祜、蒙城金硕公司均未作答辩。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家祜、蒙城金硕公司、怀远宏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梁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9622.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9284元(110000元+〈43714元/年×20年-110000元〉×30%)、丧葬费8270.85元(27569.5元×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80000元×30%)、扶养费120376.2元(401254元×30%)、办理丧事合理支出3000元(10000元×30%)、医疗费4691.38元〕;判决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公司、怀远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4时33分,梁某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999KM+150M处时,尾撞前方停在东侧机动车道苏家祜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车,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受伤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陈某系梁某妻子,原告梁某2、梁某3分明为梁某的儿子、女儿,原告梁世法、胡明真是梁某的父母。梁世法、胡明真生育两子,梁某系其次子。梁某生前自2011年起即在浙江省海宁县丁桥镇居住直至去世。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梁某花去医疗费4691.38元。苏家祜所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蒙城金硕公司,该车在亳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C×××××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宏达公司,该车在怀远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家祜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皖C×××××车与梁某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明确梁某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苏家祜负此次事故的30%责任。苏家祜应向本案五原告赔偿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合理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死者梁某长期在浙江农村(海宁市丁桥镇丁桥村)居住,原告方未能提供其长期连续在城镇单位工作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浙江农村标准计算,即其死亡赔偿金为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12元,原告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办理丧事支出为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元,原告方因梁某死亡所受精神损害酌定为80000元,原告方为抢救梁某支付医疗费4691.38元,上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768272.8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4691.38元,下余653581.5元应由苏家祜按30%的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苏家祜所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车分别在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公司、怀远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5万元,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公司、怀远财保公司应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向原告方赔付186737.57元(653581.5元×30%×20/21),被告怀远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9336.88元(653581.5元×30%×1/21)。综上,被告亳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01428.95元,被告怀远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方赔付各项损失计933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0142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梁文彪、梁一诺、梁世法、胡明真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336.8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原告陈某、梁文彪、梁一诺、梁世法、胡明真负担1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梁某生前居住在浙江省海宁县丁桥镇丁桥村,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宁县丁桥镇丁桥村属于城镇区域范围,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在城镇有稳定、连续的收入来源,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陈某、梁某2、梁某3、梁世法、胡明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