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516夏靖与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徐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516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刚,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夏靖诉被告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张伟元、吴素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826.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1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3782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3264.5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83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57.76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之前,合同同时对于违约金、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永刚未到庭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永刚(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12020156),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1898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偿还额为4057.76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甲方专用账户账号为:62×××60。第二条约定: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有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附件的《还款管理服说明书》第十条对每期的应还款金额、时间和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予以约定,其中第八期借款本息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每月固定归还本息4057.76元。上述《借款协议》盖有原告夏靖的印鉴。同日,被告徐永刚(甲方)与信和汇金(乙方)、信和汇诚(丙方)、丁方(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1898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13.8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093.48元,三项合计1189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信和三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原告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并同时扣除了被告确认代付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余款4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7月,原告夏靖(甲方)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律师费2783元,该律师费已经出具发票。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本案借款发生时为信和汇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涉案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该三家公司经营地址的记载,该三家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位于北京市××号。原告说明其本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本金的构成。借款的本金是61898元,包括咨询费是8090.64元、审核费713.88元、服务费3093.48元,扣除代被告支付这三项费用及信访咨询费200元之后,剩余款项49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中。2、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是61898元,年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个月归还的本金都是3438.78元,利息是618.98元,每月归还的本金利息都是固定的。把全部的借款本金按照18个月平均计算,把整个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的总数再按18个月平均计算,然后得出每个月归还的本息总额是4057.76元。3、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总共归还了七期本息,归还本金61898元/18*7=24071.44元,故剩余本金为37826.56元。本院依据原告计算方式核算,截止至2015年2月23日归还了第六期借款本息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632.68元,此后被告再归还了一期本息405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徐永刚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借条形式完备,借款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剩余全部借款并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诉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夏靖与徐永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1898元,但夏靖仅实际支付借款49800元。原告虽提交信和三公司出具的收到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靖是信和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三家公司均系夏靖投资或控股,夏靖与该三家公司存在高度的利益关联。原告仅提供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收据,原告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三项费用及信访咨询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家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家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夏靖以其利益相关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用等中介费用应认定为预扣的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9800元。被告归还第六期本息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9167.32元。经本院核算,如依照原告的归还本息的计算方式,从被告归还至第七期本息时(即2015年3月23日),原告收取的月利息(618.98元)已经超过了当时剩余借款本金(29167.32)的2%,原告从2015年4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此时的剩余借款本金29167.3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扣除此后支付的4057.7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9167.32元;二、被告徐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16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付的4057.76元;三、被告徐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7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52元,由原告夏靖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永刚负担135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天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