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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越、孙慧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萌、第三人孙占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孙慧,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杨萌,孙占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孙越,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慧,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尔丁,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萌,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辽宁东展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孙占寰,男,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副总工程师退休,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越、孙慧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被告杨萌、第三人孙占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越、孙慧及第三人孙占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越、孙慧诉称:自2000年始,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签署了多份书面合同及文件,约定由原告“投资开发承建”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楼,并支付给被告“联建费用”,建成后产权归属原告。但被告三利公司不顾与原告的约定,擅自将该楼前期的售房款据为己有,拒不偿还;后又屡次违反约定,尝试继续出售由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车库;此外、被告三利公司还以其中十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杨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典当行借款,并将该十三套房屋备案到杨萌名下,然后拒不还款,致使该部分房屋上一直存在权利瑕疵,现该典当行已经注销,还有数套房屋上也存在类似问题。原告自与被告三利公司合作以来,真正投入了巨额现金完成了对该栋楼的开发、建设、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自建成之后,原告却几乎没有收到任何房款,相反被告三利公司利用各种方式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取得现金。原告在该项目上损失惨重,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应有的赔偿和权利的确认,相反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在不断遭到损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拥有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2-1、1-5-1、1-5-2、1-6-2、1-7-1、1-7-2、2-2-1、2-2-2、2-3-1、2-4-1、2-4-2、2-5-1、2-6-1、2-7-1、2-7-2、3-3-1、3-5-1、3-6-1、4-4-1、4-4-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屋的所有权,否则由三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请求确认原告拥有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至52号车库的所有权;(上述房屋及车库总面积为5587.28平方米,现市价约为30,000,588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拥有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1、2-2-2、2-3-1、2-4-2、2-6-1、3-3-1、3-6-1、4-4-1房屋的所有权;二、判令撤销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屋的备案登记;三、判令撤销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2-1、2-4-1、3-5-1、4-4-2房屋的备案登记;四、判令被告三利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将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2-1、1-5-1、1-5-2、1-6-2、1-7-2、2-2-1、2-4-1、2-5-1、2-7-1、2-7-2、3-5-1、4-4-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屋及1-52号车库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四、判令由三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利公司辩称:2011年原告与三利公司有过一次诉讼,2011年的诉讼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30套房子和52个车库的权属已经确认了,确认给王淑媛了。有2011年2月28日情况说明能证明房产已经归王淑媛所有,而且三利公司确实将13套房屋抵押给东展典当行,也是杨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典当行,抵押的前提是因王淑媛没有按照联建协议交纳联建费用,在2006年3月15日的确认书中王淑媛也确认欠三利公司439万的联建费,具体怎么抵押不清楚。原告诉请的30套房子中现在有13套房子在典当行抵押,我方同意给原告,但现在履行不了。如果王淑媛能够偿还我公司欠付的联建费439万,其余17套房子在没有他项权利情况下我公司可以配合过户给原告及原告诉请的52个车库现在没有他项权利,我公司同意配合过户给原告。如果能偿还联建费,存在抵押的房子我公司也可以办理解押,配合过户给原告。被告杨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占寰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30日,三利公司(甲方)与王淑媛(乙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在第一期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中的37#号楼,总建筑面积0.8万平方米,由乙方投资开发承建,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0元的价格,总价为864万元。(施工图建筑面积如有变化,总价不再增减),支付给甲方作为联建费用。该费用包括:搬迁安置费、土地出让金、综合地价、四费一税(已免)、广告宣传费(限额内)、小区配套(上下水、供暖、供电、电话、煤气、有线电视、卫星电视、小区绿化、道路等),甲方负责将各种管线配至乙方工程外墙1.5米处。乙方具体付款时间为: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300万元(其中包括国债券100.45万元,抵押100万元)(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合同自动失效),余款除以监理费抵付外的部分由房屋销售款在全部配套工程结束后付清。三、甲方负责开发建设范围的规划许可证前的各项费用。乙方负责其规划许可证以后至工程验收的主体建筑工程、营业税、劳保基金、单体住宅设计费、开工、验收、鉴证等相关费用。七、甲乙双方共同售楼。甲方负责办理各种销售手续,并组建商品房销售处,甲乙双方各自设独立账户,售楼款入各自账户。2006年3月9日,王淑媛、郑杨、刘玉成签订《确认书》内容为三利公司于2000年与王淑媛签订了出让“三利和平湾”21号楼楼花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淑媛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0元的价格购买“三利和平湾”21号楼楼花。之后,21号楼由王淑媛投资开发建设,商品房建成之后的产权归属于王淑媛。2004年,“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欲购买王淑媛“三利和平湾”21号楼的住宅。之后,“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三利公司、王淑媛就此进行了多次的磋商,并且起草了“三利和平湾”21号楼住宅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直接将房款支付给王淑媛,并由“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税金。然后由三利公司协助办理相应购房手续。但是,三方最后未能正式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将“三利和平湾”21号楼其中的34套住宅卖给了干警。三利公司协助“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为购房者办理了房产证。以上关于税金承担、付款等原合同约定的事宜均为客观事实,对此予以确认。2006年3月15日,三利公司郑杨与王淑媛签订《确认书》,内容:2006年3月15日,经三利公司与“三利和平湾”联建人王淑媛,对“三利和平湾”21号楼的兑账,确认以下事实,并达成如下协议:1、经过兑账,王淑媛尚欠三利公司联建款439万元。三利公司向银行抵押21号5套房屋取得贷款165万元,现双方同意由王淑媛替三利公司偿还上述贷款165万元。之后该5套房屋归还房主王淑媛。2、经过以上计算,王淑媛还欠三利公司274.14万元。3、三利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负责为王淑媛办理向东展典当行抵押的13套房屋,(21号楼: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将上述房屋均办为王淑媛的名下。4、三利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前,负责为王淑媛办理抵押贷款的5套房屋(2-2-1、2-3-1、2-4-1、3-3-1、3-5-1)的房产证手续并于2006年4月1日之前,三利公司负责为王淑媛办理抵押备案但未贷款的5套房屋(2-2-2、2-6-1、4-4-2、3-6-1、4-4-1)的房产证手续。5、关于“安检法建设中心”和三利公司卖给干警的21号楼中的34套房屋的付款问题,将另行商定。2006年6月,三利公司(甲方)与王淑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同意废除甲乙双方原来签订的三利和平湾21#楼联建合同中,关于双方纠纷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改为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另查明,王淑媛于2006年7月28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三利公司、被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及第三人辽宁东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763万元和售房差价款32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将未出售的38套住宅和52间车库备案至原告的名下。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94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事实:“……经本院调查沈阳市房产局司法协助查询结果,原告自建楼的72套房屋及52个车库被告安法检建设发展中心出售34套房屋外,现有8套3-7-2、5-6-1、5-6-2、6-6-1、5-5-2、6-5-2、5-4-2、5-2-2房屋在房产局合同备案部未办理合同备案。其余30套房屋及52个车库均在房产局有查封及备案登记。被告辽宁三利公司侵占原告王淑媛所建楼房的行为及法院查封在房产局备案登记均在王淑媛起诉之前实施的,王淑媛只收到被告安法检建设发展中心给付的300万元的购房款,致使其余房屋及车库无法出售王淑媛经济损失较大。”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虽然原告系个人投资没有营业执照,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被告名义进行实际投资建筑了三利和平湾21号楼(即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为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辽宁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杨于200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亦承认21号楼由王淑媛投资开发建设,商品房建成之后的产权归属于王淑媛,故21号楼的房屋产权虽然是以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的名义所建,但该21号楼房产应当归王淑媛所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三利公司将未出售的38套住宅和52间车库备案至原告名下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查询了沈阳市房产局司法协助部位于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楼(三利和平湾21号楼)的房屋现状,原告所建设的21号楼共计72套房屋52个车库,被告安法检建设发展中心出售了34套房屋之外,剩余38套房屋及52个车库已有30套房屋被查封及抵押登记、备案登记,52个车库也办理了予查封手续。因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是联建关系,在房产部门均以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的产权做为备案登记,被告辽宁三利公司欠债较多又用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造成了诸多诉讼,并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办理抵押、查封、备案登记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本案主要解决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对内的联建房屋产权问题。对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现在只能将未办理任何手续的8套房屋落到原告名下。……”判决:一、三利公司将王淑媛所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3-7-2、5-6-1、5-6-2、6-6-1、5-5-2、6-5-2、5-4-2、5-2-2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王淑媛名下、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淑媛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二、被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给付原告王淑媛购房欠款4,63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由被告三利公司给付原告王淑媛售房款2,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三利公司承担原告王淑媛建设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房屋总投资款2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2月28日,三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三利公司确认三利和平湾21号楼(现为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总计72套房屋及52套车库,产权系王淑媛所有。又查明,本院依原告王淑媛申请,于2016年5月前往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暨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2房屋现无登记权利人亦无他项权利。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2-1、1-5-1、1-5-2、1-6-2房屋现无登记权利人,但有司法查封登记及预查封登记,查封系由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以安公文预查封(2012)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予以预查封,经核实,上述四处房产的查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但尚未下发解除查封通知。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1房屋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备案至刘光周名下、2-2-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李敬亮名下、2-2-2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张国宇名下、2-3-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赖欢欢名下、2-4-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关宇名下、2-4-2房屋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备案至郑为民名下、2-6-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梁伟名下、3-3-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裴振仁名下、3-5-1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罗绍凯名下、3-6-1房屋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备案至周国栋名下、4-4-1房屋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备案至刘强名下、4-4-2房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备案至邸军英名下、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屋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备案至杨萌名下。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52门车库未查询到相关产籍信息。原告于本案庭审后提交会谈笔录、会见录像及录音证据,欲证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2-1、2-4-1、3-5-1、3-4-2、2-3-1、2-6-1、2-2-1号房屋备案信息不真实,没有真实的房产买卖等行为,仅为被告公司的单方违法行为,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原告另提交照片60张,欲证明诉争房屋除1单元7楼被恶意上锁外,其余28套房屋及52个车库一直由原告合法占有和使用,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权利人,原告应为合法产权人。三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对归属权没有争议,确认归王淑媛。关于1单元7楼被上锁问题,其公司不清楚。再查明,王淑媛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遗嘱》,内容:本人现年82岁,神志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个人与儿子孙越、女儿孙慧共同投资建设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楼花,并准备在楼花建成后平分收益。该楼花完全由我和儿子、女儿共同建设,共建成房屋72套、地上车库52间,但因为三利公司不守信用,恶意违约,本人至今仍在法院维权。为防止意外发生,本人立下遗嘱,对享有的该楼花的全部财产权利作出处理:2.本人去世后,本人享有的全部该楼花1-2-1、1-5-1、1-5-2、1-6-2、1-7-1、1-7-2、2-2-1、2-2-2、2-3-1、2-4-1、2-4-2、2-5-1、2-6-1、2-7-1、2-7-2、3-3-1、3-5-1、3-6-1、4-4-1、4-4-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的房屋和全部52个车库的财产权利由(儿子和女儿)个人继承,如果需要,由其继续参加(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享有该案件本人的全部财产权利。3.本遗嘱未列明的本人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截止今日,我的全部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丈夫孙占寰、儿子孙越、女儿孙慧。本人去世后,本遗嘱前述列明的孙越、孙慧作为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执行人出于诚实、信用、勤勉义务执行本遗嘱且经继承人同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继承人承担。孙占寰作为王淑媛配偶,在《遗嘱》中声明:同意王淑媛对上述财产权益的处理,其本人与上述财产和权益无关,也不参与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本案审理中,王淑媛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王淑媛死亡后,其儿子孙越、女儿孙慧申请继承王淑媛本案中诉讼地位。王淑媛丈夫孙占寰自愿按照王淑媛生前遗嘱放弃本案相关继承权利。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2006年3月9日《确认书》、2006年3月15日《确认书》、2006年6月《补充协议》、[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28日《情况说明》、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会谈笔录、会见录像及录音证据、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干部履历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三利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三利和平湾21号楼(即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的房产应当归王淑媛所有。2011年2月28日,三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总计72套房屋及52套车库的产权系王淑媛所有,三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配合王淑媛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确认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1、2-2-2、2-3-1、2-4-2、2-6-1、3-3-1、3-6-1、4-4-1共计8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经查询,上述房产分别于2004年至2005年就已备案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在王淑媛于2006年7月28日起诉三利公司之时就已存在上述房产的备案登记,[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以上述房产涉及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及案外人与三利公司的利害关系为由对王淑媛主张该部分房权利的诉请并未一并处理,并告知王淑媛对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述房产登记备案的第三人仍存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本案亦无法确认备案登记的真实性,原告可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共计13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及要求被告三利公司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至其名下的主张。杨萌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经查询,该13套房产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备案至杨萌名下。实际上,该13套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生效判决认定的权属状况及被告三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部分房产产权归王淑媛所有的事实。而杨萌在房产登记至其名下至今的多年时间内并未对上述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亦未对房产占有使用,被告三利公司未能对房产登记至杨萌名下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认定杨萌对上述房产系善意取得,应判决杨萌与三利公司履行撤销备案登记的义务,并由三利公司履行将上述房产产权登记至孙越、孙慧名下的义务。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2-1、2-4-1、3-5-1、4-4-2共计4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判令被告三利公司协助原告王淑媛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至其名下的主张。经查询,上述房产于2005年就已备案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在登记备案的第三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无法对备案登记状况作出裁判,原告可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对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2号房产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至王淑媛名下的主张。经查询,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2号房屋现无登记权利人亦无他项权利,故被告三利公司应当履行将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被告三利公司协助将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2-1、1-5-1、1-5-2、1-6-2共计4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主张。经查,上述房产虽有查封登记及预查封登记,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查封机关的查封期限已于2013年届满,只是尚未下发解除查封通知,故应判决被告三利公司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关于原告孙越、孙慧诉请要求被告三利公司协助将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52门车库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因三利公司已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52套车库的产权系王淑媛所有,三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1-7-2、1-2-1、1-5-1、1-5-2、1-6-1、1-52门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孙越、孙慧名下;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杨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撤销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产登记在杨萌名下的备案登记;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12号2-5-1、2-7-1、2-7-2、4-7-1、4-7-2、5-2-1、5-3-1、5-4-1、5-5-1、5-7-1、5-7-2、6-7-1、6-7-2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孙越、孙慧名下。四、驳回原告孙越、孙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3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微信公众号“”